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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与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弘扬路98号农资市场C栋1-2号。法定代表人汪家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墩坊韩家村。法定代表人韩芝源,经理。上诉人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业务往来多是被上诉人向我处推销产品,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后,由被上诉人通过物流发货到我处,��处通过当地银行支付货款或者其本人到我处收取现金,可见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安顺市区。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的听证通知书距离召开听证会不到两、叁天的时间,上诉人不可能从相隔几千里的贵州省安顺市赶到山东省莱州法院,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场参加听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查明我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是事实。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发往原审法院的邮件于2015年12月2日由谷红梅签收,理由未被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贵州省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安顺市��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大白菜种子欠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系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