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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8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与原告之父母分家,2014年6月9日,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未经充分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结婚两年也不外出打工,每日以打麻将为生,原告每月挣的汗水钱均被被告挥霍掉,婚后家庭经济一穷二白,还欠下数万元债务。2015年5月1日,原告劝被告不要打麻将,被告即用刀砍杀原告,还经贵州省兴义市鲁屯派出所解决过,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所生子张某甲系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原告。由于上述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各还3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对于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鲁屯镇安置区的在建平房一栋(未完工),地基来源是因2014年9月将原告之父母的老房子拆除后,根据“拆一还一���的政策取得,是原告之父母出资修建,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该房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共同债务7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向XX借来支付彩礼钱后,又向被告之大哥借款20000元还XX;另50000元是2015年9月17日所借,其中32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二哥肖德华的借款)。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再婚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张某甲的时间无异议;2、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同时为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但至今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也未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对于共同财产,原告已自认,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将保持先析产、后离婚的权利;共同债务向肖某甲借款20000元是事实,对其余50000元贷款,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打电话威胁原告均不属实。我与原告均属再婚,我与原告分居后,张某甲由我抚养。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许离婚;2、张某甲是否系原、被告共同生育,如果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张某甲应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多少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于2008年离婚;被告与其前夫于2010年前离婚。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年11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至今未与原告之父母分家,2014年6月9日,被告生育男孩张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贵州省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借款50000元,向被告之大哥肖某甲���款20000元。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甲系被告抚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张某甲不是原、被告共同生育,要求作亲子鉴定,确认张某甲与原告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做亲子鉴定,当本院业务庭向本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办公室移交鉴定材料后,被告表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故未做亲子鉴定。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贵州兴义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鉴定申请书一份、兴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材料登记表一份、退件函一份、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体至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外出打工,经常打麻将”,诉讼中,原告主张“张某甲不是原、被告共同生育,并要求作亲子鉴定,确认张某甲是否系原、被告共同生育”。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个离婚事由“被告好逸恶劳、不外出打工,经常打麻将”,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张某甲不是原、被告共同生育”,因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此规定,在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张某甲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因原告未举证明其该项主张,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未举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张某甲的抚养、共同债权、债务等事项,不作审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