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至本区奉浦社区乐康苑176号XXX室,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4474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块及数码相机一部、皮鞋一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及调取证据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损失已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