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宝利等23人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利,金龙,毕世江,王玮瑛,李玉芳,曲方华,王福林,赵承业,侯长贵,贾玉友,王树龙,王德军,刘会,王建财,王德民,郑国辉,孙仁杰,周红,王云博,李俊友,姚德志,郑连富,崔洪刚,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452号原告:张宝利,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金龙,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农民。原告:毕世江,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玮瑛,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李玉芳,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曲方华,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福林,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赵承业,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侯长贵,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农民。原告:贾玉友,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树龙,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德军,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刘会,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建财,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德民,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郑国辉,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孙仁杰,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周红,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农民。原告:王云博,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李俊友,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姚德志,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郑连富,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崔洪刚,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诉讼代表人:郑国辉,张宝利,侯长贵。委托代理人:史洪涛,系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威,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赵芯,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芬,系赵芯的母亲,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无业。原告张宝利等23人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3人的诉讼代表人郑国辉、张宝利、侯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洪涛,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威,被告赵芯的委托代理人王胜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辽宁清城文化有限公司和林峰公司签订《清城管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林峰公司授权赵芯招工。5-8月,郑国辉,张宝利等23名农民工陆续受雇从事木工,瓦工,钢筋等工作,共拖欠工资459,985.00元,后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芯支付员工工资款459,985.00元,被告林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芯代理人辩称,确实欠23位原告工资款459,985.00元,至今未给付,因为清城公司已给林峰公司工程款910,000.00元,林峰公司只给付我210,000.00元,剩余700,000.00元没有给付我,所以我没钱给原告,我和林峰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林峰公司辩称,被告赵芯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这个工程是赵芯代表我公司与清城公司谈的,赵芯干了一部分活后,与清城公司产生了矛盾就不干了,后来由高铁成干这个活,具体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只是为他们走账,清城公司给付我公司的910,000.00元,我公司按照清城公司的指示分别拨给了赵芯210,000.00元,高铁成700,000.00元,这个工程我公司也不知道到底干没干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23人经被告赵芯招工,到被告林峰公司承包的清城管理中心项目处务工,原告23人主要从事木工,瓦工,钢筋,电工等工作。2014年11月10日,经原告23人与被告赵芯共同核实工资表,共计欠原告23人工资459,985.00元,并由被告赵芯签字核实属实。原告23人多次向被告赵芯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芯支付员工工资款459,985.00元,被告林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被告赵芯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所欠原告23人的工资的金额属实。被告赵芯与被告林峰公司都承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赵芯挂靠被告林峰公司承建清城文化项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等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至8月,被告赵芯雇佣原告23人在其承包的清城管理中心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瓦工,钢筋,电工等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459,985.00元未支付,原告及被告赵芯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芯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清城管理中心建筑工程被告赵芯尚欠原告工资未给付,且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施工的该工程中双方系挂靠关系,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林峰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23人工资459,985.00元;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武文斌代理审判员 王思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