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403号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局法制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该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被执行人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经理。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依据生效的辉环罚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豫0782行审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6年2月19日由行政庭移送执行。2016年3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80000元,及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金额以80000元为限,承担执行费12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行审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