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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办理中银VISA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后姜某某申请增加临时额度至15000元,该卡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欠款本金19990.05元,产生费用及利息9262.04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5日拨打姜某某的电话催收信用卡欠款,电话均为姜某某本人接听,但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6年2月6日,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14日,姜某某将信用卡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申办材料、还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姜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已将信用卡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