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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西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西德,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西德及其辩护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西德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系未成年人)、钟某某、严某某、梁某某、伍某某、邝某某、赵某某、梁某甲、何某某、乙某某等人吸食。同年6月19日2时许,民警经工作发现,在张西德住宅内查获张西德等人,并当场搜到毒品嫌疑物、电子称、手机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4.3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橙色颗粒检出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克米黄色颗粒毒品疑似物、净重0.21克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0.98克橙色粉末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西德在其位于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某、区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西德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区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到场查处,当场扣押到吸管、锡纸、矿泉水瓶等物品。(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西德其位于新兴县新城镇的家中,搜到枪型物品1支(黑色铁质)、弹型物品9发(6发为浅蓝、3发为深蓝)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枪支性能进行鉴定:送检枪型物品是自制散弹枪,具备枪械性能;送检弹型物品是自制猎枪散弹,具备枪械性能。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物证毒品疑似物、电子称、手机、矿泉水瓶、枪型、弹型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称量记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甲、钟某某、严尚志、梁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区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张西德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西德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4.35克及氯胺酮2.86克,向多人多次贩毒,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西德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扣押的毒品是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李新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张西德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仅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张西德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5月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西德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梁某某八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给陈某甲、钟某某。同年6月19日2时许,民警经工作发现,在张西德住宅内查获张西德、刘某某、区某某等人,并当场搜到毒品嫌疑物、电子称1台、手机2台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4.3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橙色颗粒检出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克米黄色颗粒、净重0.21克白色粉末、净重0.98克橙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张西德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2时许在新城镇雨洞村35号张西德的住宅处抓获张西德。3、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西德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西德此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称量记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2时04分至2时20分对张西德位于新城镇雨洞村35号的房屋进行搜查,在住宅的一张长沙发处发现有毒品疑似物、现金、电子称、手机等物品,向张西德扣押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状4.35克,橙色颗粒状0.46克,米黄色颗粒1.67克,白色粉末0.21克,橙色粉末0.98克,褐色药片1.19克,橙色药片0.19克;电子称1台,手机2台(白色三星手机1台号码18**,白色酷派手机1台(号码:1581177****、1307755****)、人民币3240元,笔记本2本,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3个、吸管5条。6、云(公)司鉴化字(2015)424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西德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4.3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橙色颗粒检出3,4二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克米黄色颗粒、净重0.21克白色粉末、净重0.98克橙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我共向“阿德”(雨洞村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八次,具体的时间记不起了,都是用我的手机1581178****打“阿德”的手机1307755****联系,约定交易地点与数量进行交易的,最近三次是在雨洞村水泥厂附近的路边进行交易的,每次购买50元的毒品“K”粉,梁某某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德”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0日提取梁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氯胺酮结果呈阳性。梁某某的手机1581178****与张西德的手机1307755****于2015年5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日、29日、30、31、6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均有通话记录。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我向一名“网鱼仔”(雨洞村人)购买毒品冰毒七次,前四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通过自己的手机1831840****打他的电话1307755****联系,约好在广兴大道中新世界沐足城附近处四次各购买100元的毒品。后三次在2015年6月间,通过上述联系方式在广兴大道西工业园附近向他各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网鱼仔”何某某手机1831840****与张西德手机1307755****于2015年6月4日20时许、6月9日11、12时许有通话记录。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我的手机号码1302538****,我和钟某某向“德哥”购买二次毒品。德哥的手机号码:1581177****、1307755****。2015年5月底,钟某某拨打“德哥”的手机,向其购买100元冰毒。2015年6月12日,我拨打“德哥”的手机1307755****向其购买100元冰毒。陈某甲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德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提取陈某甲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陈某甲的手机1302538****与张西德的手机1307755****于2015年6月10日22时、6月15日18时、19时、20时、6月19日20时均有通话记录,10、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我和陈某甲向“德哥”购买三次毒品。2015年中旬,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德哥”,在南牧机械厂门前向其购买100元毒品冰毒。2015年5月底,我用我的电话1305932****打德哥的电话1581177****联系,在南牧机械厂门前向其购买100元毒品冰毒。2015年6月19日晚联系“德哥”购买毒品,没有成功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钟某某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向其和陈某甲贩卖毒品的“德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提取钟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钟某某电话1305932****与张西德的电话1581177****于2015年5月22日、24日、26日有通话记录。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张西德的女朋友,2015年6月19日2时许,民警在张西德家中的扣押的12小包毒品,是张西德用于贩卖的。平时张西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5年4月开始,张西德从外面回来的时候,带来一些毒品,其将毒品分成小包,购毒人员打张西德的电话1307755****,当张西德接到电话联系好后就开一辆无牌的男装摩托车与他们交易,如何交易、收钱不清楚。12、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初开始,我陆续到新城镇雨洞村张西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主要与张西德、阿英一齐吸食,有时会与张西德的朋友一齐吸食。毒品是张西德提供的,我不用给钱,我平时会送一些奇石给张西德。张西德没有制止我吸食毒品,我没有向张西德购买毒品,我不清楚张西德是否有贩毒行为,我在他家的时候,他会接到一些电话,出去十几二十分钟就回来,我只是怀疑他卖毒品。在张西德家中搜查出来的一支枪支是张西德的。区某某在不同的辨认照片组中辨认出张西德、刘某某。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6月20日10时许,我用手机18**打电话给张西德1581177****联系购买毒品,约好地嘉润酒店门前交易,后有民警到场查处。我此前没有向张西德购买毒品,但是有朋友问我有没有毒品卖,我会将张西德的电话告诉他们。2015年6月5日14时许,我在张西德的家中吸食毒品“K”粉。张西德是我表姐的男朋友。黄某某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0日提取黄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氯胺酮结果呈阳性。14、被告人张西德的辩解: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扣押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西德在其位于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委竹围村35号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某、区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西德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区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到场查处,当场扣押到吸管、锡纸、矿泉水瓶等物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区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验结果等证据证实。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2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被告人张西德位于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委竹围村35号的家中被民警当场搜到枪型物1支(黑色铁质)、弹型物品9发(6发为浅蓝、3发为深蓝)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枪支性能进行鉴定:送检枪型物品是自制散弹枪,具备枪械性能;送检弹型物品是自制猎枪散弹,具备枪械性能。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枪支、弹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某、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张西德贩卖毒品的事实,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严尚志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果、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我向阿德购买毒品二次。2015年5月间,我用手机1521967****打阿德的手机1307755****联系,约定在新城镇雨洞村委竹围村路口处,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2015年6月15日9时许,通过上述联系方式,在上述地点向阿德购买150元的毒品,阿德是新城镇雨洞村人。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德”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0日提取严尚志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氯胺酮结果呈阳性。严尚志手机1521967****与张西德的手机1307755****于2015年6月15日18时、22时许,6月19日22时、23时许有通话记录。5月无通话记录。6月15日的通话时间不能相互印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果、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我向阿德购买毒品二次。2015年4月间,我用朋友的电话打阿德的手机1307755****联系,在新城镇大宇宙网吧门口前购买100元毒品。2015年6月17日23时许,我用我的手机136**打阿德的手机1307755****联系,约定在新城镇1933酒吧门前交易100元的毒品。伍某某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德”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0日提取伍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氯胺酮结果呈阳性。伍某某的手机136**与张西德的手机1307755****2015年6月20日20时许有通话记录,其他时间无通话记录证明佐证。3、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我用手机13**打一名男子的电话1581177****的电话,后男子用1307755****的电话打给我,约定在新城镇塘背居委会门前,向该名男子购买800元毒品冰毒。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6月18日19时许。邝某某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其向贩卖毒品的男子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1日提取邝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邝某某手机13**与张西德手机1581177****于2015年6月17日1、2时许有通话记录,与张西德手机1307755****于2015年6月17日2时许有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无记录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有通话。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我向阿三购买二次毒品冰毒,2015年6月18日20时许,我用自己的手机1831630****打阿三的电话1581177****联系,约好在铭泉酒店门前交易,后阿三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我向阿三购买30元的毒品,2015年6月21日13时许,通过以上方式联系购买50元的毒品,约定在文化广场祥和街一巷道处交易,后有民警到场将我抓获。赵某某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阿三。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1日提取赵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赵某某的手机1831630****与张西德的手机1307755****于2015年6月8日22时、6月9日3时许、6月11日1时、17时、6月17时许2时许有通话记录。与张西德的手机1581177****于6月18日无通话记录佐证。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果、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我向阿德购买毒品二次。2015年6月12日中午,我用自己的手机13**打阿德的手机1307755****联系,在新城镇南牧机械厂门前向阿德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同年6月16日23时30分,通过上述联系方式,在17日凌晨,在上述地点,购买50元的毒品冰毒。梁某某在一组有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西德是阿德。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1日提取梁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梁某某手机13**与张西德的手机1307755****于2015年6月11日23时许、15日13时、18日23时许有通话记录。6、证人乙某某的证言、尿液检测结果、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5年6月20日0时许,我用固定电话联系阿德,向他求购100元毒品“K粉”,约在悦港酒店交易,0时25分,我在悦港酒店门前等阿德,民警发现我有吸毒嫌疑,将我带回调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0日提取乙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氯胺酮结果呈阳性。上述六名证人证言陈述向被告人张西德购买毒品的情况与通话记录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西德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张西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西德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提供证人陈某甲、钟某某、严尚志、梁某某、伍某某、邝某某、赵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乙某某10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尿液检测结果、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其中证人梁某某陈述其向被告人张西德购买毒品冰毒八次,其陈述与通话记录的时间相互印证,证人何某某陈述向被告人张西德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七次,仅有二次有通话记录予以印证,证人陈某甲、钟某某的陈述于2015年5月底向被告人张西德购买毒品一次有通话清单记录佐证,予以采信,上述四人的证言陈述所购买的毒品品种与被告人张西德被扣押的毒品种类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相同,且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西德时一并查获称量器具电子称1台,综合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西德贩卖毒品氯胺酮八次给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给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给陈某甲、钟某某,被告人张西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西德贩卖毒品给伍某某、邝某某、赵某某、梁某某、乙某某等人,证人的陈述与客观证据通话记录清单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德无视国家对毒品实行监管的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西德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西德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西德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西德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西德贩卖毒品给多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西德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西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人张西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西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五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此前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三、没收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枪支、弹药,由扣押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酷派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刘春春人民陪审员  练秀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