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苗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苗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798号原告李海英,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同庆,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李海英诉被告苗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苗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诉称,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称几日即可返还。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在1月底前返还借款。之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几日内一定还款。被告多次反复,完全是在戏弄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同庆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李海英款项月底前付清,苗同庆,2016.1.22”。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海英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苗同庆,2016.3.1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苗同庆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同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