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49号原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三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良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法定代表人:邓全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负责人:邓全洲,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春来,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坤,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来、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签订了《电极糊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252,932元的电极糊产品和碳棒,并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仅支付了货款680万元,余下货款3,452,932元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作为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52,932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极糊买卖合同(标准)》和《订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出具的《质量验收报告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电极糊、碳棒产品,货款总计10,252,932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0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原告向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催收货款的《函》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下欠货款的事实;5、录音、视频各1份,证明两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独自承担所负债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2、我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极糊产品,而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碳棒的货款,上述碳棒货款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3、原告主张的金额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我方下欠货款的具体数额;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畸高,请求法院合理认定。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极糊买卖合同(标准)》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对供货时间、范围的约定。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下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打印的供货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对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相反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的经过,以及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下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极糊、增碳剂的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签订了《电极糊买卖合同(标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采购订单确定的价格和数量向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提供电极糊产品,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起生效至2014年1月1日终止,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的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运费负担、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提交了《订单》,约定电极糊价格为3200元/吨,后双方通过约定方式多次履行合同,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227,904元的电极糊产品。同时查明,上述合同终止后,原告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又多次订立口头合同,通过被告约定产品数量、价格后向原告订货,原告供货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验货再向原告确认对账、不定期付款的方式履行电极糊、碳棒产品的买卖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供应了价值8,025,028元的电极糊产品和碳棒产品。另查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是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先后给付原告货款68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书面以及口头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提供产品,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黄勇在原告的对账函签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452,932元,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书面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即2,227,904元×30%=668,371.20元,考虑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故对口头买卖合同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52,932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52,932元;二、驳回原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12元,由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