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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朱新燕、李某等与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燕,李某,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燕,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朱新燕,系李某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超。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负责人张玉友,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李某因与上诉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飙、朱超,上诉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的组长张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某出生于1978年11月16日,自出生后户籍便依法登记在被告土铺居民组所在地,并参与了该居民组集体土地承包。2002年,原告朱某出嫁,婚后至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该居民组,且原告朱某在该居民组所在地拥有自己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并交纳了自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新农保费。原告李某出生于2007年3月19日,系原告朱某婚生子,现其户籍亦登记在被告土铺居民组所在地。2014年以前,被告土铺居民组曾先后向该居民组成员发放过征地补偿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土铺居民组按照22000元(长期居住并享有土地的人员)、11000元(新增的无地人员比照长期居住的有地人员减半)标准再次向本居民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均未发放给二原告。另查明,被告土铺居民组于2014年5月8日向本居民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原告李某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其已取得了该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认为,原告朱某自出生后户籍便依法登记在被告土铺居民组所在地,并在该居民组所在地生活、生产、参与集体土地承包,其取得了该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该居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告李某现户籍虽登记在被告土铺居民组所在地,但被告土铺居民组在2014年5月8日向本居民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原告李某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其已取得该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原告李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铺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征地补偿款22000元。如被告土铺居民组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上诉人朱某、李某共同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上诉人李某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朱某落户在被上诉人处,其上学、生活、新农合医疗保险都由被上诉人管理,故应认定上诉人李某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请求改判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分配权利。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针对朱某、李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朱某的承包地因政府征用而消失,并非农户间土地调整而调走。朱某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其土地赔偿款已经领取。土铺居民组的土地调整程序合法,《二〇〇三年调整土地花名册》对各户土地调整情况记载的十分清楚。上诉人朱某和上诉人李某的户口只是空挂在土铺居民组,并非实际在本居民组居住,因此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朱某的承包土地系政府征用而消失,并非因农户间土地调整而调走,且其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已补偿过其土地征收费用,不存在重复补偿的问题,被上诉人《2003年调整土地花名册》对土地调整情况记载的十分清楚,涉及多人,并非仅仅去掉被上诉人朱某一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朱某以户籍未迁出、在我社区购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为由要求享有补偿款的分配不符合事实情况。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朱某、李某针对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朱某系土铺居民组居民,参与了该居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虽然其于2002年出嫁,但并未迁出户口,且婚后在土铺居民组建有房屋并参加新型农业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李某出生后,户口随母亲朱某落户在土铺居民组并在此生活学习,故其二人均具有土铺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权利和待遇。二、土铺居民组提交的《岳桥村土铺组关于调整土地、分配土地补偿费等工作会议纪要》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朱某多次找土铺居民组反映要求分配补偿款,但总被推托不给解决。四、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向法庭提交该居民组七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明细,证明土铺居民组在以前分配补偿款时未分配给朱某和李某,其均未提出异议;另提交岳桥社区出具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岳桥社区类似朱某、李某这样空挂户口的人员非常多,岳桥社区均未分配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朱某、李某共同质证称,对于土铺居民组七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均不包含朱某和李某并不能证明该二人对分配没有异议;岳桥社区出具的情况反映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李某能否参与上诉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朱某、李某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是否在当地长期生产生活、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条件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朱某自出生时就依法登记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并在土铺居民组生产生活,参与集体土地承包,原始取得了土铺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朱某出嫁后,户口并未迁出,在土铺居民组建有房屋并居住,也未退还承包地,且其在婆家并未新取得承包地,故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有权参与土铺居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上诉人朱某的承包地虽然已被征用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其并不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土铺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仍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上诉人土铺居民组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朱某系重复索要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虽然户口随其母亲朱某落户于土铺居民组,但其并没有分得承包地,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土铺居民组或生活基本保障依赖于土铺居民组,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土铺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李某关于其具有土铺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李某于2015年2月2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支付2014年5月8日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各22000元,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李某承担900元,上诉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土铺居民组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李虎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