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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142号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男,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女,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反诉,且不要求本院就反诉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亦不要求本院就反诉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李永仙,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起诉及反诉答辩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我家使用的电一直是从鲁荣贵家接出来的。2016年2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到自己家的电线杆倒了便去处理,在接电线时,遭到被告的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拿着铁铲将我安装在鲁荣贵家房屋外墙上的电表箱打坏,我去抢铁铲,被被告用铁铲在腰背部和腹部猛烈击打了两下,铁铲被我抢脱后,被告就坐在地上大喊大叫,我便回家了。后来被告让其丈夫报了警。因被告家的房屋与我家的田地相邻,双方多年来一直存在矛盾,被告对我一直怀恨在心。我没有打被告,不承担被告方的经济损失。2016年2月18日,我感觉腰背部和腹部疼痛,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背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为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29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869.22元;4、护理费550元;5、营养费220元;6、车费50元;7、电表箱损失费及重装电线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087.41元。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答辩及反诉称:2016年2月1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与丈夫及儿子到田里干活,看到原告家的电杆倒了。下午5点左右,原告来处理电线,并将电线接在鲁荣贵家房屋背后被告家户头的电线上,被告不准许,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告就去拉原告的电线,原告就跑过来殴打被告,将被告的脖子掐起按着打头部和身上,致使被告全身受伤,倒在地上呼喊救命,被告的丈夫及儿子听到后跑过来阻止,并及时报警,之后原告就回家了。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此事经行了询问,并让双方先到医院进行检查。被告没有用洋铲打原告,也没有毁坏原告的电表箱。原告是在2016年2月18日中午15时36分才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赔偿被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630.83元;2、误工费900元;3、护理费7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900元;6、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79.363元。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欲证明诊断情况;3、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4、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出院情况;5、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6、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病人用药情况;7、《元马镇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闲置资产转让协议》,欲证明元马镇清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金华资产转让情况;8、违法占地事项来访告知书;9、元马镇清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纪要,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10、照片,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电表箱打坏;11、元谋县公安局元马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进而进行厮扯;12、证人鲁荣贵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没有搭被告的电,原告是和鲁荣贵家共用一条线路;13、证人鲁荣贵出庭申请书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鲁荣贵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对证据材料1、12、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6、10、11不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材料7、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证据材料10不能明电表箱是被告损坏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3、4、5、6均为元谋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陶某某的诊疗情况、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用而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8、9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1为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出警后作出的说明,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余某某病情诊断书复印件,欲证明余某某的伤情情况;3、余某某出院证复印件,欲证明住院的情况;4、余某某住院收据证复印件,欲证明住院费用情况;5、余某某门诊收据证复印件,欲证明门诊费用情况;6、余某某户用电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及被告合法用电的手续;7、余某某护理情况,欲证明护理情况;8、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欲证明住院费用情况;9、照片9张,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7、8不认可;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家的电搭在余某某家的电线上;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3、4、5、6、7、8均为元谋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余某某的诊疗情况、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用而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9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陶某某与余某某系同村人,双方在本案发生前就存在矛盾。2016年2月17日下午5点左右,陶某某看到自己家的电线杆倒了,便去处理,欲将电线接回鲁荣贵家房屋背后鲁荣贵家的电线上,余某某以陶某某家使用的电是从其使用的电线上接出去的,已影响到其家庭的正常用电为由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在鲁荣贵家房屋背后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厮扯,余某某被推倒在地上后,陶某某便离开现场。余某某拨打“110”报了警,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体表检查,未发现双方当事人体表有明显外伤。2016年2月18日15时36分,陶某某因背部和腰部疼痛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其伤情为腰背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余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22时6分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本院确认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9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误工费:11天×79.02元/天=869.2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497.41元。本院确认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8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3、误工费:9天×79.02元/天=711.18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265.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未采取避让和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相互争吵和厮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对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均过高,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因双方的损伤较轻,也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主张电表箱的损失费和重装电线的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承担,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称其未致伤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陶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人民币3248.7元;二、由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人民币2132.5元;三、驳回陶某某和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陶某某负担(已付);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余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