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41号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施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燕,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隆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萍、赵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称:被告隆裕公司投资建设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路、西大街改造工程,将相关工程发包由原告承建,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按要求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并及时支付,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至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3399431.1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被告隆裕公司辩称:2012年5月25日在新安镇政府主持下,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全面结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99431.13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因被告没有违约事实,故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路、西大街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审计报告二份、定案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路、西大街改造工程总造价40592488.93元;3、支付凭证,证明被告转账支付及以房抵付工程款合计37193057.8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审计报告、定案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次法庭委托鉴定,鉴定过程被告没有参与,其鉴定内容在原、被告前期协调过程中已有定案并明确作出结算,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支付凭证无异议,但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有确认记录,被告实际已支付3984.7万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2年1月6日在新安镇政府副镇长管某主持下,原、被告对新安镇西大街改造工程24号、25号、30号、31号楼和育才路、西大街二期附属道排、下水道工程,二期西大街桥涵工程款,李国岭所属回迁房一次性找补隆裕公司差价事项均作出决算;2、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封面一张,证明育才路、西大街二期附属道排、下水道工程经双方代表审定决算价为61万元;3、2012年5月25日双方结算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副镇长管某主持下,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及支付结算情况进行了统计确认;4、原告收款列表一份,证明原告共收取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8295205.24元,加之被告现金支付35325元,已超出双方结算表中已付款2832.5万元;5、证人张某当庭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2年5月25日由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副镇长管某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6、证人管某当庭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2年5月25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副镇长管某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工程款的最终确认,应该以审计报告为准,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结算表中约定的付款情况,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内容付款;结算表中包含有未解决事项,应当以最终确认定案表为依据,同时备注部分相关内容待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书写明细的内容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明工程款总额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转账支付原告款项的确认;对证据5、6证人张某、管某证言,认为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审计报告、定案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本案委托鉴定,且被告持有异议,故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内容在原、被告前期协调过程中已有定案并明确作出结算,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原告共收取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8295205.24元的事实有2012年5月25日的结算表佐证,确认被告共计银行转账支付2832.5万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现金支付35325元,超出双方结算表中确认已付款2832.5万元的5530.2元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证人张某、管某当庭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隆裕公司投资建设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路、西大街改造工程,2007年3月18日与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变更为祥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2月6日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路、西大街改造工程发包由原告承建,合同就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并已交付。2012年5月25日由当时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副镇长管某主持,原告委托李国岭、周广川,被告委托张某对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路、西大街改造等工程进行全面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8万元,其中约定:未解决事项1、多收83套房款49.2元;2、一期鲍成林赔款,代修下水道18万元;3、分包工程41.6万元(隆裕公司承认20.9万元)。备注事项:分包工程中尚有20.7万元未提供有效票据待核定;83套房屋多收房款依照备案签订合同计算再定,支付鲍成林违约金从施工单位扣除陆万元正。庭审中,原告对李国岭在2012年5月25日的结算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确认可以代表原告;被告对张某在2012年5月25日的结算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确认可以代表被告。另查明,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对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原告祥瑞公司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施工完毕,经双方全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8万元,有2012年5月25日双方认可的结算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定案表和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封面、证人管某、张某的证言与2012年5月25日双方认可的结算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案涉及的工程事项均已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2.8万元理应给付。被告自2012年5月25日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单中约定的未解决事项、备注事项一节,因未解决事项:1、多收83套房款49.2元;2、一期鲍成林赔款,代修下水道18万元,与本案诉请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未解决事项:3、分包工程41.6万元(隆裕公司承认20.9万元)和备注事项:分包工程中尚有20.7万元未提供有效票据待核定;83套房屋多收房款依照备案签订合同计算再定,支付鲍成林违约金从施工单位扣除陆万元正。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和解决方案,从其约定,本院不作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528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0元,由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1元;被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