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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朱生与马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生,马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189号原告:王朱生,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麦热哈巴·亚合甫,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王朱生诉被告马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麦热哈巴·亚合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朱生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乌什塔拉乡乌什塔拉村的小二楼包工包料给原告装修,工程造价为42,000元,首付15,000元,木工干完付12,000元,油漆完工付12,000元,剩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从开工到竣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剩余款26,000元未付。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装修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将其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乌什塔拉村的小二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和许飞进行装修。双方约定了装修的具体内容,并约定工程造价为42,000元,首付为15,000元,木工干完付12,000元,油漆完工付12,000元,剩余款待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原告将该套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装修款26,000元。该款经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许飞与原告在2011年给被告装修房屋时系合伙关系,后许飞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所欠的装修款由原告收取。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装修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有装修协议书和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支付原告王朱生装修款26,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马军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卫 健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