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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吴朋恩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恩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朋恩,曾用名吴郁,女,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江门市××××有限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09年6月16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新跃、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朋恩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朋恩及其辩护人黄新跃、刘铭仪,被害单位江门口岸报关行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同意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朋恩在江门口岸报关行有限公司(注册地:江门市胜利路107号第六层)担任出纳期间(办公地点:本区天祥路51号118室),利用其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便利,多次将该公司农业银行代支款帐户(账号:62×××12)中的资金共人民币2979393.65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赌博挥霍和其男友陈某连开办公司之用。期间,被告人吴朋恩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上述代支款账户共人民币44828.4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朋恩与该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后仅还款人民币315000元,至2014年7月18日被民警抓获,尚欠人民币2619565.25元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朋恩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人民币2619565.25元归个人赌博挥霍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朋恩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朋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吴朋恩判处五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朋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从伍某3412代支账户中转到自己账户的资金其只挪用了70万左右,其挪用的资金没有用于赌博,是给其男朋友陈某甲用于开公司,其他都是根据伍某的指示进行走账、行贿或者购买增值税发票。辩护人黄新跃、刘铭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朋恩构成挪用资金不持异议,对挪用数额及量刑提出如下意见:一、《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吴朋恩涉嫌挪用资金数额为2979393.65元以及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被害人江门口岸报关行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股东每年分红来看,该公司并不具备被挪用三百万元流动资金的基础,且伍某对吴朋恩长期操作其3412账户收支的每一笔资金都是知情的,实际上,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为70万元,并且被告人已经通过转账还款315000元及现金还款十多万,请法院予以核实并作相应扣减。二、证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身份非常关键,但在两次补充侦查期间陈某甲却下落不明,对于本案被告人挪用资金后的使用情况未能查实。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法院考虑她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贾翠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补充如下意见:一、被害单位设立备用金3412账户是无必要转至吴朋恩个人账户名下再转出去,吴朋恩从该账户转至个人账户297万多的数额是确定的,而归还的30多万不能在总数中扣除,因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就构成本罪。吴朋恩辩解其挪用的数额仅为转去陈某甲的70多万是不成立的,其还在境外消费,因此,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二、吴朋恩在犯前罪释放后五个月入职本公司,进入公司后第二个月开始挪用资金,还多次出境消费,这些都是公司的血汗钱,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严重后果。倘若吴朋恩不能归还挪用款项,请法庭对其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朋恩在被害单位江门口岸报关行有限公司(注册地:江门市胜利路107号第六层)担任出纳期间(办公地点:江门市蓬江区天祥路51号118室),利用其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便利,多次将被害单位农业银行代支款帐户(户名:伍某;账号:62×××12)(下文简称“伍某3412账户”)的资金共人民币2979394.15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13)(下文简称“8113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和投资江门市澳鑫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期间,被告人吴朋恩从其8113账户向其本人的另一账户(账号:62×××11)(下文简称“8411账户”)转入人民币2343657.81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朋恩8411账户曾向伍某3412代支款账户转回人民币44828.4元,被告人吴朋恩8411账户还曾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12月13日转账人民币37937.7元、14888元给李某,2013年9月9日转账人民币244.25元给黄转洁,2013年10月23日转账人民币7650元给周某,2013年12月2日转账人民币95000元给吴文舟,经被害单位确认,吴朋恩转账给李婉沙、黄转洁、周某、吴文舟等人的款项属于被害单位的正常支出。扣除被告人吴朋恩8411账户转回伍某3412代支款账户的人民币44828.4元以及上述属于被害单位的正常支出人民币155719.95元外,被告人吴朋恩共挪用公司款项人民币2778845.8元归个人使用和用于营利活动。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朋恩并与被害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还款人民币3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梁权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伍某、陈某甲、吴某、郑某、黄某甲、陈某乙、李某、周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门口岸报关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物管理制度、资产负债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发送给吴朋恩对账的电子邮件截图、与吴朋恩确认挪用数额、协商还款过程的录像、挪用公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挪用金额统计表、情况说明,吴朋恩还款单据,吴朋恩提供的41张存往伍某名下账户的存款业务回单的资金使用说明及相关单据,涉案伍某、吴朋恩、陈某甲、郑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行动态口令卡使用规则等问题的答复、伍某尾数3412的农行帐户密保业务回单底单,江门市澳鑫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各种文书及2013年度验资报告,吴朋恩、陈某甲出入境记录,吴朋恩提供的伪造银行流水,恒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朋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朋恩及其辩护人称其挪用的数额约70多万人民币,仅为流入陈某甲及郑某账户的资金的意见,经查,一、经审计,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吴朋恩8113、8411账户向陈某甲、郑某账户共流入人民币887540元。二、吴朋恩8113账户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间,消费、提现合共人民币581312.34元。吴朋恩庭审中指出8113账户是其私人账户,里面的收入是其工资收入加其他个人收入,但其工资收入只占人民币10万元左右,剩余的其他收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来源。而根据审计报告显示,伍某3412代支款账户(被害单位账户)中有2979394.15元转入到其8113账户中。三、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朋恩共34次出境前往澳门、柬埔寨、几内亚比绍,经核对出入境记录与吴朋恩8411账户的使用记录,大笔消费(万元以上)基本为出境期间的境外消费,这与其辩解除了转去陈某甲及郑某账户的资金之外均是被害单位的支出的意见相矛盾。四、被害单位提供的录像中显示被害单位与吴朋恩对数、协商过程中,不存在威胁、胁逼吴朋恩签订挪用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的情况。吴朋恩初步确认的数额是340多万,其中吴朋恩在电子邮件对账时对每个月的挪用数额进行核对修改,确认从伍某3412代支款账户中挪用共2654210.4元。综上,被告人吴朋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朋恩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吴朋恩是被害单位的出纳员,负责管理公司3412代支款账户,其辩称是根据被害单位的经理伍某的指示才把代支账户的资金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除了自己挪用的70万,均是用于公司走账、行贿或者购买增值税发票,但伍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害单位代表人梁权昌以及会计黄某甲的证言亦证实被害单位不允许把备用金账户的资金转去吴朋恩私人账户,吴朋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同意其将公司的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故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从伍某3412代支款账户向吴朋恩8113账户流入2979394.15元,其中,经被害单位确认吴朋恩8411账户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12月13日给李某转账37937.7元、14888元,2013年10月23日转账7650元给周某,2013年9月9日转账244.25元给黄转洁,2013年12月2日转账95000元给吴文舟,这些款项均是被害单位的正常支出,应当在总的挪用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被告人吴朋恩8411账户转回伍某3412代支款账户的人民币44828.4元以及上述正常支出人民币155719.95元,被告人吴朋恩共挪用公司款项人民币2778845.8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朋恩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的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778845.8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朋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吴朋恩判处五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朋恩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朋恩向被害单位江门口岸报关行有限公司偿还了人民币3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朋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朋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江门口岸报关行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4638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