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斗本加与完玛才让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斗本加,完玛才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斗本加,男,藏族,1966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玛才让,男,藏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斗本加因与被上诉人完玛才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同德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斗本加、完玛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完玛才让从斗本加处领取20500元。2008年11月14日完玛才让与担保人索南才让从公保才旦处替斗本加借走35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每10000元给付500元计算。一年后公保才旦找斗本加还款,斗本加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完玛才让从斗本加处领取的20500元属于工程款,因当时完玛才让在斗本加处打工,其次,领条与借条性质不同,斗本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领条系完玛才让所借,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不予支持。斗本加从公保才旦处借款35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现已还清,公保才旦和担保人索南才让均不承认债务主体为完玛才让。且斗本加替完玛才让还款,完玛才让应知情。所以斗本加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斗本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斗本加承担。宣判后,斗本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完玛才让立即给付借款60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完玛才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009年6月25日完玛才让从斗本加处领取的20500元属于工程款,斗本加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认为一审判决对斗本加提交的证据予以不顾,作出了错误判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由于客观原因,斗本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遂向一审法院递交三份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拟证明两笔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案件事实,属程序违法。完玛才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500元当时用在工程中,而且条子明确是领条,且这件事情双方已经调解解决了。35000元是给斗本加借的,已由斗本加偿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斗本加与完玛才让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玛才让是否应归还斗本加的借款?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斗本加为主张第一笔20500元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一份用藏文书写的署有完玛才让姓名的“领条”。对此,斗本加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仅凭领条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斗本加为主张第二笔35000元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一份由完玛才让签字,公保才旦(果吾)出借的借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系完玛才让与公保才旦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斗本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完玛才让与公保才旦之间的债务清偿的义务人,故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斗本加无证据证明与完玛才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斗本加要求完玛才让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斗本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南彭措审判员 洛 什 吉审判员 叶 忠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加才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