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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春诉被告赵春生、赵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春,赵春生,赵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67号原告韩玉春被告赵春生被告赵维龙赵维龙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春诉被告赵春生、赵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春、被告赵维龙及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春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维龙给我打电话说要借钱,我在我的外甥张福民处拿了30000.00元,我在2013年11月18日当天就把这钱交给了赵维龙,当时赵春生和赵维龙都在场,赵维龙说这钱是给赵春生借的,如果赵春生不还钱就找赵维龙要。当时是赵春生给打的欠条,赵维龙作为担保人签字。口头约定利息2分,三个月后我去找被告赵春生和赵维龙要钱,赵维龙和赵春生到我家中给了我三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并说用足一年即到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信用社的利息计算,没说明还款时间。我这钱是看在赵维龙的面子上借给赵春生的,并且是在我给钱的时候才告诉我是赵春生用,否则我在二被告提出续期的时候我就把借款全要回来了。2016年1月下旬我找赵维龙要钱,因为张福民要钱盖房子,赵维龙说没有钱,等赵春生回来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春生、赵维龙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状上的利息是按欠条上的1200.00元写的,现在我主张的利息按照信用社月息1%计算,超过1200.00元部分我放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春生书写的借条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赵维龙的代理人辨称,赵维龙和赵春生、韩玉春存在亲属关系,在2013年11月18日前几天,具体日期忘了,赵维龙给原告韩玉春打电话说赵春生家养猪需要用钱想跟他借钱,原告答应借钱,后于2013年11月18日赵维龙和赵春生找到韩玉春借到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确实书写了1200.00元利息,借款人为赵春生,担保人为赵维龙,当时说用几个月,后来原告向赵春生索要欠款,赵春生自己说要用足一年,赵维龙不在场,是赵春生给的1200.00元利息,商量用到2014年11月18日,当时没有约定利息额度。2014年11月18日原告找赵维龙主张保证责任,赵维龙对这借款延期并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又找到赵维龙说借钱的事,赵维龙说因为续期的时候没经过他同意,经过这么长时间,保证期已经过了,从2014年至今,赵维龙均称保证期已经过了,免除保证责任。原告2016年1月末确实找被告赵维龙在要钱来,赵维龙还是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了,即不承担保证责任。我方承认我方是连带保证责任,当时确实是那么约定的,担保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6个月计算,如果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应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应该在这日子六个月内起诉要求赵维龙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这个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赵维龙还需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8日后的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在这个日子后应该免除。我方不知道赵春生是否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我方认可原告的欠条证据,对于原告韩玉春和赵春生现在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赵维龙于2014年11月18日问过赵春生是否还钱,赵春生说已经还钱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赵维龙主张保证责任,赵维龙明确拒绝并告知其去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其权利,且在没有被告赵维龙的同意下延期,赵维龙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维龙以自己的陈述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赵维龙介绍,被告赵春生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韩玉春借款30000.00元,当时赵春生给原告韩玉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上书写利息1200.00元,赵维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韩玉春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赵春生给付原告韩玉春借款利息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借款用足一年,即此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春生下落不明,原告找担保人赵维龙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赵维龙予以推拖,2016年1月,原告寻找赵春生未果,找到担保人赵维龙主张担保责任,赵维龙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春生偿还欠款30000.00元、利息1200.00元,由赵维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春生书写的借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春生向原告韩玉春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赵维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给付1200.00元利息,由于被告赵春生已经支付过1200.00利息,此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维龙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赵维龙主张的免除担保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赵春生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不应推拖不付,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维龙为被告赵春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生偿还原告韩玉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赵维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维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春生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