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智华与贺洪能、龙智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洪能,龙智飞,刘华贞,张智华,阳升,许雪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洪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智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奕、曾新成,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第三人:阳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许雪华,男,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贺洪能、龙智飞、刘华贞因与被上诉人张智华,原审第三人阳升、许雪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贺洪能、龙智飞、刘华贞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贺洪能、龙智飞、刘华贞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贺洪能、龙智飞、刘华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