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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法定代表人:顾晋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廷、张泽华,均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何红娟。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郭洪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法定代表人:程宝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乐公司)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荔湾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广州公司)及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华润超市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静、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超市荔湾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乐公司诉称:希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ZL201330452843.1“保温水瓶(希悦-8P)”的专利权,发现华润超市荔湾店大量销售由华亚公司生产的侵害希乐公司专利权的保温瓶后,为制止侵权,希乐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发律师函要求华润超市广州公司、华亚公司停止侵权,但两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华润超市荔湾店、华润超市广州公司为知名零售企业,市场份额及影响力较大,其销售华亚公司的侵权产品,导致希乐公司专利产品销量减少、推广困难,同时误导公众该类产品专利为华亚公司所有。华润品牌多家连锁超市均存在同样侵权行为,华润超市广州公司作为广州区域的总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华亚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希乐公司专利权产品,严重影响希乐公司企业发展。上述侵权行为给希乐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华润超市荔湾店、华润超市广州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华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华润超市荔湾店、华润超市广州公司、华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华润超市荔湾店未答辩。华润超市广州公司答辩称:华润超市荔湾店销售的被诉产品由华亚公司供货,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企业无审核能力,主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华润超市荔湾店得知被诉产品涉嫌侵权后已停止销售,无侵权恶意。被诉产品属于冷门产品,且华润超市荔湾店已停止销售行为,未造成希乐公司经济损失扩大。华亚公司答辩称:被诉产品与希乐公司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设计在市场上十分常见,已运用多年,属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本身价值不高,被诉产品消费者不常用,销量不大,且希乐公司的维权支出费用无依据,故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希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452843.1“保温水瓶(希悦-8P)”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8月17日。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2015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4年12月29日,希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中山八路东浚荔景苑的“华润万家”商场,购买取得本案被诉产品,以及小票、发票、银联刷卡单,该产品单价为119元。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并对被诉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诉讼中,希乐公司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华润超市广州公司承认被诉产品由华亚公司所提供;华亚公司承认被诉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华润超市广州公司。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被诉产品与希乐公司专利对比,相同点为两者均由带把手的瓶盖和瓶身组成,瓶盖和瓶身均为回转体,瓶身上另有一个提手。两者差异为:1、被诉产品瓶盖的把手侧面呈近梯形,希乐公司专利瓶盖的把手侧面呈半个水滴形;2、被诉产品瓶身把手部位呈方形柱体,希乐公司专利瓶身把手部位呈圆柱体;3、两者瓶身的花瓣图案细节不同。另查明,华润超市荔湾店开业于2002年1月18日,无注册资本,为华润超市广州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华润超市广州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华亚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118万元,经营范围为:保温杯、不锈钢保温壶,日用五金制品,日用玻璃制品、旅游休闲用品、五金工具、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粤广白云第21524号公证书、企业信息机读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希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希乐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华亚公司答辩认为希乐公司专利不具新颖性,属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坚持该主张,有权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根据希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华润超市广州公司、华亚公司的承认,足以认定,华润超市荔湾店销售了被诉产品,且该产品由华亚公司所制造、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希乐公司专利均为由带把手和提手的瓶盖和瓶身组成的回转体保温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即使存在瓶盖把手侧面形状、瓶身把手柱体形状、瓶身花瓣细节的差异,也对整体视觉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应认定被诉产品与希乐公司专利设计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希乐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华润超市荔湾店销售了专利产品,华亚公司制造、销售了专利产品,均侵害了希乐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华润超市荔湾店为华润超市广州公司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华润超市广州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华润超市荔湾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华亚公司,有明确的来源;涉案权利为专利权,作为超市经营者面对众多供货商存在辨识上的实际困难;且华亚公司为经营近十年、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元的登记在册制造企业,按照商业习惯,销售者对其所供产品有较高的信赖。因此,本院支持华润超市广州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华润超市荔湾店的赔偿责任。关于华亚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希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酌情确定华亚公司赔偿共10万元。希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ZL201330452843.1“保温水瓶(希悦-8P)”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ZL201330452843.1“保温水瓶(希悦-8P)”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万元;四、驳回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柱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冯海青书 记 员  高 允附图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