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北县融亨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某、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融亨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某,付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234号原告张北县融亨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库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渠春贵。委托代理人王俊,公司职员。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陈庆云,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原告张北县融亨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亨贷款公司)与被告武某、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亨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和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陈庆云、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亨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我公司与借款人张家口宏宇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30‰,我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武某和付某对以上借款共同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给付了48000元利息。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不予给付,现借款人已歇业,无力偿还借款。为维护我公司利益,要求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法律规定20‰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武某辩称,本案应该把主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债务履行。主债务人不在场,对原告所诉关于主债务人的归还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付某辩称,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时,我就是这笔借款的介绍人,当时这笔借款出借的原因是主债务人向邮储银行办理260万元的贷款,而需提前向银行交纳60万元贷款保证金,主债务人与原告办理了借款后,交纳了邮储银行,银行也发放了此笔贷款给主债务人。我当时认为不存在担保风险,银行的贷款发放后由武某经营的商会控制,现主债务人未能归还此笔借款系武某的原因,他把钱用于归还其他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家口宏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30‰,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武某和付某对以上借款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二项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截止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给付了48000元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法律规定20‰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收款方式指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约定利率及时还本付息,出借人要求保证人偿还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融亨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