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施益平、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益平,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闻美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75号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桥东路1号第3层。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武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益平。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905室。法定代表人:周晓。被告:闻美红。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施益平、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闻美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徐武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闻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123105201311220004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施益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及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等事项。同日,被告闻美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施益平与原告签订的案涉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施益平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收到案涉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益平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益平、闻美红负有按约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两被告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归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益平、闻美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129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折算成月利率18.66‰)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元逾期利息。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81290元。2、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被告施益平、闻美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183490元、扣除已付2200元后为181290元),合计681290元。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123105201311220004)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书面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项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闻美红书面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为123105201311220004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施益平交付案涉款项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闻美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闻美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益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及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同日,被告闻美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施益平与原告签订的案涉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施益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书面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案涉款项。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施益平、闻美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施益平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利息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闻美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已依约及时交付借款,现被告施益平、闻美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海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183490元、扣除已付2200元后为181290元)的计算标准及结果符合双方约定范围,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持。被告众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海通小贷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益平、众信担保公司、闻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益平、闻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183490元、扣除已付2200元后为181290元)。二、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3元,减半收取5306.5元,保全申请费3920元,合计9226.5元,由被告施益平、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闻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