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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与陈颖、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陈颖,陈亮,李马先,陈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93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负责人:黄昭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访。委托代理人:李来金。被告:陈颖,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14。被告:陈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19。被告:李马先,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56。被告:陈荣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7。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以下简称沙扒信用社)诉被告陈颖、陈亮、李马先、陈荣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访、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李马先、陈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扒信用社诉称:被告陈颖以修复虾塘和购设备为由,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35个月,年利率按10.8%计付,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其中有陈亮、李马先、陈荣辉作为保证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82.76元整及利息4687.9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颖偿还借款本金73882.76元整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1月5日止尚欠利息4687.97元)给原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陈亮、李马先、陈荣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颖、李马先、陈荣辉均不作答辩。被告陈亮辩称:被告陈颖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属实,但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陈颖现在经济困难,其愿意分期偿还清该款给原告。我是该贷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沙扒信用社与被告陈颖、李马先、陈荣辉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合同编号:沙扒农信联保协字第115201104988170号),约定:“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均自愿为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申请取得的各种类别之借款(××主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之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陈颖、李马先、陈荣辉在该协议的“联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陈颖以修复虾塘和购买设备为由与原告沙扒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沙扒农信联保借字第10020119904991903号),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贷款人直接将借款款项划入陈颖账户80×××64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7)、(8)、(9)项计收利息和复利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等。被告李马先、陈荣辉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对陈颖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另外,被告陈亮于2011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至被告陈颖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陈颖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陈颖催收借款未果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颖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陈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37元及利息2933.14元。本院认为:原告沙扒信用社与被告陈颖、李马先、陈荣辉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亮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陈颖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陈颖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被告陈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颖偿还借款73237元、利息2933.14元及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亮、李马先、陈荣辉同意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颖、李马先、陈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3237元、利息2933.14元及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二、被告陈亮、李马先、陈荣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由被告陈颖、陈亮、李马先、陈荣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