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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宜黄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黄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少英,邹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宜黄县学前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8300-9。法定代表人魏任裕,系该企业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占向华,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宜黄县。系该企业的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宜黄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7875-0。法定代表人杨少英,系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杨少英,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邹桂兰,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抚州市宜黄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肖依,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宜黄农信社)诉被告宜黄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赣机电)、杨少英、邹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彭婉玲、审判员龚晗璐、代理审判员胥喆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信社、被告宜黄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少英、邹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肖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农信社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湘赣机电与原告签订【19127】20140829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19127】20140829高抵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年利率9.78%,按季结息(每季21日为付息日)。被告杨少英、邹桂兰与原告签订【19127】20140829高保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少英、邹桂兰对被告湘赣机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湘赣机电以厂房向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湘赣机电发放贷款,但被告湘赣机电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利息多期。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三被告均已失联,现得知湘赣机电已关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湘赣机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236,228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5,9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2、判令被告杨少英、邹桂兰对被告湘赣机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借款本金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赣机电、杨少英、邹桂兰辩称,1、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两年,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有违约行为可终止,要求立即清偿本金及利息;2、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杨少英、邹桂兰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或约定要作为该份借款的保证人,且未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杨少英、邹桂兰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宜黄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第2组证据: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第3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4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抵押评估资料1份,证明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厂房向原告进行了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第5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少英、邹桂兰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6组证据:利息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1月2日共拖欠利息计人民币236,228���、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5,924元,利息合计人民币292,152元。被告湘赣机电、杨少英、邹桂兰对原告宜黄农信社提供的上述第1、2、5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将原告宜黄农信社所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后,认为原告宜黄农信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湘赣机电、杨少英、邹桂兰对原告宜黄农信社提供的上述第3、4、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两年,还未到期清偿,故《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未到期,逾期利息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再开始计算。本院将原告宜黄农信社所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后,认为原告宜黄农信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期为2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现单笔���款已过清偿期,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主合同也已到期,逾期利息也应从主合同借款到期未清偿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宜黄农信社提供的上述第3、4、6组证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湘赣机电、杨少英、邹桂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对当事人的询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宜黄农信社与被告湘赣机电签订【19127】20140829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湘赣机电向原告宜黄农信社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年利率9.78%,按季结息(每季21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湘赣机电以厂房向原告作抵押,签订【19127】20140829高抵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宜房他证宜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字第××号三份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少英、邹桂兰与原告宜黄农信社签订【19127】20140829高保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少英、邹桂兰对被告湘赣机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黄农信社于2014年8月29日依约向被告湘赣机电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湘赣机电未按季支付利息,2015年8月28日单笔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现剩余未归还本金计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计人民币236,228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5,924元。上述欠款,原告宜黄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宜黄农信社与被告湘赣机电签订【19127】20140829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宜黄农信社依约向被告湘赣机电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湘赣机电在单笔贷款到期后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宜黄农信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湘赣机电归还【19127】20140829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未归还后按借款年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故原告宜黄农信社要求被告湘赣机电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宜黄农信社与被告湘赣机电签订的【19127】20140829高抵字第10030003号《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湘赣机电以其厂房为【19127】20140829流借字第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宜房他证宜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字第××号三份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宜黄农信社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少英、邹桂兰在办理为被告湘赣机电贷款业务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原告宜黄农信社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被告杨少英、邹桂兰在【19127】20140829高保字第100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也已签字确认,该函告提示上已注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宜黄农信社要求被告杨少英、邹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就在于此,故被告杨少英、邹桂兰应在被告湘赣机电不能还款且在处置其抵押物向原告宜黄农信社还款后,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少英、邹桂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计人民币236,228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5,924元;二、被告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1%计算);三、如被告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原告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抵押的财产清偿债务后,不足的部分,被告杨少英、邹桂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8,337.22元,由被告江西湘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少英、邹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婉玲审 判 员  龚晗璐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盛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