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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执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与邵德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邵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4执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邵德春。被执行人邵德春因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邵德春应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缴交处罚金2000元,因其没有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邵德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4执4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蒋 兴审判员  陈瑞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达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