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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0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吴玲,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认识,3个月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同年原告意外怀孕,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多次劝说下,原告在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决定生育。期间,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存在代沟及被告有赌博等恶习时常吵闹。2006年4月29日,女儿陈雪卿出生。××××年××月××日,为了给女儿合法的身份,不得已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因被告性格偏激,只要原告稍微不顺其意,被告便破口大骂。2013年年底,因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回家看望女儿,被告不管不问,还动手殴打原告。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但夫妻生活并不融洽。现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为了过上正常人的婚姻生活而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雪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学费及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的均不事实,我们办了个来料加工厂,原告先跟厂里的人打麻将,直到怀孕快生产的时候,还在麻将桌上。原告有外遇,我很气愤,我只是推她一下,并没有打她。原告把我手机拉黑,微信拉黑,离家出走,我根本联系不到她。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创造条件。我会好好待她,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接警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报警的事实;4、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就诊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看内容是我岳母报的案,但派出所并没有找过我;对证据4,不是我打原告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认识,3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4月29日,双方共同女儿陈雪卿出生。××××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景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浙景结字010701838。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脾气不合,时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农历12月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回家看望女儿,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但夫妻生活并不融洽,婚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因脾气不合,造成夫妻感情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多为女儿着想,在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改正各自的缺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