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字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字712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礼金82266元及“三金”,××××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为琐事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三金等折合人民币971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现同意离婚,原告给予的彩礼数额为67200元,全部用于购买衣物等结婚用品及婚后生活消费,故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吉某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10日(农历)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为琐事相处不睦,于2016年1月27日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月10日定亲时给予被告礼金22660元及铂金戒指1只,价值2700元,2015年4月26日又给予礼金60066元及金项链、金耳坠各1只,价值总计11800元。被告表示2015年1月10日定亲时只到到礼金7200元及价值1000元的铂金戒指1只,2015年4月26日原告给予礼金60000元。证人吉某证实2015年1月10日定亲时原告给予被告礼金20000多元及戒指1只,礼金数额是原告母亲征求其意见时问及给予20000多元少不少,其表示不少,但具体没有清点。2015年4月26日原告给予被告礼金60066元及金项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产或金钱。本案原告主张给予被告礼金合计82726元,价值合计14500元金首饰,被告认可礼金数额合计67200元及价值1000元的金戒指。证人虽证实定亲时原告母亲对给予礼金的数额征求其意见时问其给20000多元少不少,其表示不少,但具体交付时并未清点,故原告主张给予礼金82726元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为67200元。原告主张给予的价值14500元金首饰,被告表示只收到价值1000元的金戒指,证人虽证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给予被告金项链,但对金项链如何交付的,表示记不清,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婚前给予被告金戒指1只。结合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礼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