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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人门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先人胡某某、被告人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胡某某报警称被人打伤。经查,被害人胡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吃烧烤时,被告人门某某用匕首划伤胡某某右额头。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民事赔偿证据。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被告人门某某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用匕首将在吃烧烤的胡某某右额头划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门某某抓获。为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3914.7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594.7元,护理费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元,以上费用合计5374元。上述关于被告人门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情况,有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5374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哲审 判 员  何纯刚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