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巍、程永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巍,程永刚,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073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巍,女,32岁。被告程永刚,36岁。被告高星星,女,26岁。被告齐学华,男,48岁。被告刘训培,男,53岁。被告彭万花,女,57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高巍、程永刚、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高巍、程永刚、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高巍、程永刚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滨淮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2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摁印。后原告滨海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高巍发放了借款,然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高巍累计仅归还本金47120.55元,利息12183.7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高巍、程永刚归还贷款本金202879.45元、利息20686.91元,本息合计223566.36元,并从2016年4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判令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巍、程永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高巍、程永刚是夫妻关系;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巍、程永刚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及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滨海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高巍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巍、程永刚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也是事实。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没有钱还。被告齐学华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刘训培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高巍、程永刚说马上就还钱了。被告彭万花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我是退休的,我说我不能担保,他们自己之间也是有协议的,说我担保不碍事的。我到高巍家催过还款,他们一直说不会让我为难的,以后我就没有再去催要。被告高巍、程永刚、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高星星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巍、程永刚、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巍、程永刚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被告高巍归还过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巍、程永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高巍为借款人、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是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需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高巍发放借款250000元,被告高巍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另查明,被告高巍在借款期间尚能每月归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欠的利息,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高巍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27120.55元、利息2734.13元,于2015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利息7489.65元,至此被告高巍已结清2016年1月18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202879.45元及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高巍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程永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且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程永刚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高巍不能归还借款时应积极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晶晶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巍、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879.4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息)。二、被告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6.5元,由被告高巍、程永刚、高星星、齐学华、刘训培、彭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陈剑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