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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陈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陈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872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碧红,该公司九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XXX,农民。被告陈伟明,农民。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XXX、陈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碧红、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XXX以种花为由,在2014年8月1日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0.05‰,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陈伟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X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请求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陈伟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X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无力偿还,要求予以延期偿还。被告陈伟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XXX以种花为由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月利率10.0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陈伟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XXX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同意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并刊登公告。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XXX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XXX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陈伟明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银行承继,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保证债权由此转移给原告农商银行;经登报公告,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农商银行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5‰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减半为1232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