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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孙江祥与姜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祥,姜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507号原告孙江祥。被告姜福山。原告孙江祥为与被告姜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鞋料欠款345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姜福山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姜福山购买原告鞋料欠款3453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起诉被告要求还款3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鞋料欠款3453元,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福山偿还原告孙江祥鞋料款34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