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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治华,任丕轩,任丕春,闵红宇,佛山市超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治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陈治华,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治华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5《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治华提供1222000元授信额度,期限120个月,如被告陈治华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治华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819《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治华提供1222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5%,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治华发放1222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正常年利率8.1%,还款日为每月8日。二、抵押情况2013年6月4日,被告陈治华,任丕轩、任丕春、闵红宇与原告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527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治华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抵押给原告,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四、违约情况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治华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治华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12000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为62102.6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4202.51元(计至2016年3月7日)。2.被告陈治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132元。3.被告陈治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陈治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在上述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陈治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12000元,利息、罚息合计62102.62元,复利4202.51元。再查明: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401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治华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治华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治华还应按合同约定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现原告只主张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复利,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0132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约定,��告陈治华应予以赔偿。被告陈治华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陈治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12000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62102.6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4202.51元。二、被告陈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律师费损失40132元。三、就上述两项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治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2元,财产保全费4612元,合计10604元,由被告陈治华负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该债权可依据本判决第三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健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