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戴向坚与周金桃、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向坚,周金桃,周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6号原告:戴向坚。被告:周金桃。被告:周金华。原告戴向坚与被告周金桃、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金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金华对被告周金桃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金桃向原告戴向坚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该项债务由保证人周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周金桃、周金华分别在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字按指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金桃未按约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金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认:被告周金桃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向坚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向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金桃、周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周金桃、周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芬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钧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