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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华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季向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以下简称合医站)提交该乡地稳村村民李某乙(李季的岳母)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即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虚假材料,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骗取合医资金人民币20994.58元。之后被告人李季又向该乡民政股提交上述虚假材料,骗取民政补偿款人民币18560元,该款打入李某乙的信用社账户后,被被告人李季的妻子冉敏领取。2.2013年6月,被告人李季向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合医站提交该乡薅枝村村民崔某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的假材料,骗取合医资金人民币41823.48元。3.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季分三次向该县瓦溪乡合医站提交任明清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虚假材料,三次骗取合医资金分别为人民币48253.48元、16541.2元、26080.04元,该款打入任明清的信用社账户后,被告人李季妻子冉敏取走。4.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向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合医站提交其妻子黄良香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假材料,骗取合医资金人民币41287.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清赃款。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发票,银行流水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季、王某虚构他人住院治疗事实,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季诈骗人民币172252.7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诈骗人民币41287.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骗取的农村合医资金属于医疗款物,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其没有提交虚假材料,也没有收到钱;收到合医补偿款20994.58元的收据中“李中文代”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所签。2.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事实,其没有提交虚假材料,没有收到合医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表达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对原判认定其实施的第三起诈骗事实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办事处、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家庭困难,其所骗取款项目的系用于生活开支和小孩读书,希望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李季否认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诈骗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建议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对李季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本案定罪量刑无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季、王某虚构他人住院治疗事实,分别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及民政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2252.78元、41287.1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周某证实,李季向瓦溪乡合医站提供了2012年李某的医疗报销材料,并帮忙将上述材料提交给该乡民政股。证人冉某甲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证实了上诉人李某为××住院的证明以及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偿的申请,并要求冉某甲盖上地稳村村委会的公章。证人周某、李季的证言与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即上诉人李季提供了李某住院治疗的虚假材料,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造成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损失20994.58元。其对损失的农合医疗资金20994.58元应当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同理,上诉人李季对其造成损失18560元民政补偿款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该民政补偿款项系其妻冉敏领取。故上诉人李季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季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崔某、张某、周某均证实,上诉人李季提供崔某住院的虚假材料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鉴定意见证实李季书写了崔某报销合作医疗申请,以及申请承诺书上的联系方式在写上李季的电话号码后修改为崔某电话号码(××)等证据证实了李季以崔某生病住院的名义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最终造成合医资金损失41823.48元。上诉人李季应当对此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季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季、原审被告人王某虚构他人住院治疗事实,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及民政补偿款,被告人李季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2252.7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诈骗数额人民币41287.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应予确认。经被告人李季供述,证人冉某甲、李某乙、冉某乙、冉某丙等人证言,以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办事处、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季家庭困难,供养两个小孩读书,同时要资助没有收入来源的李某乙、××和生活所需,被告人李季所骗款项,大部分用于上述开支。鉴于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上述情节,导致量刑偏重,本院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李季的定罪部分以及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李季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兰军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希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