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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与奉节县隆昶矿有限责任公司、杨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杨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68号原告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住所地綦江县打通镇沿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5306333-X。代表人张静,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92号二单元5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148-2。法定代表人杨健,职务不详。被告杨传金,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与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昶公司)、杨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玲辉、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邓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昶公司、杨传金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13日G74版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诉称,原告与被告隆昶公司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是需方,被告隆昶公司是供方,原告多次向被告隆昶公司预付货款或提供借款,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并交付了部分煤炭。2013年11月30日,被告隆昶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680304元并确认该款项转为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每月按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止,并确认了管辖及相关事宜。被告杨传金自愿为被告隆昶公司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隆昶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支付费用。同时,杨传金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中隆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隆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8030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68030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隆昶公司支付原告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5000元;3、被告杨传金对被告隆昶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昶公司、杨传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隆昶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隆昶公司购买精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款项共计52854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或在承兑汇票上标注签收。之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供货义务。2013年11月30日,被告隆昶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张静人民币3680304元整。此款借款人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在每月最后1日按每月110410元/月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借款人同意由出借人现所在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且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借款人还承担出借人以此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在本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债务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下全部债务。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以本借条为准。杨传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由于被告未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内向原告还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就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并交纳服务费13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1日撤回起诉,产生案件受理费1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承兑汇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隆昶公司将货款转为借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隆昶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昶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6803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载明被告隆昶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其负担13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由于原告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诉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5400元,系由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产生,并非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借条载明被告杨传金对被告隆昶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隆昶公司、杨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借款本金368030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6803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律师费13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杨传金对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綦江县鸿运矿产运销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02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奉节县隆昶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