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刘建稳、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刘建稳,王秀英,张茂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82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徐彦光,主任。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大刘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英,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建稳之妻。身份证号:被告:张茂松,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下称冀州市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建稳、王秀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0)冀民三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建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冀民三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新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茂松为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城关信用社负责人徐彦光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刘建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茂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建稳于2008年7月28日由被告刘建稳、王秀英的门市楼及地产抵押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于2009年7月28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建稳辩称:2008年7月28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根据2007年8月8日的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来,后合同是原合同的到期展期。2007年8月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非被告刘建稳本人所签,借款转帐帐户也非被告刘建稳个人所开立帐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茂松支取。本案实际借款人、支款及用款人均为被告张茂松,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彦淼对被告张茂松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情况。被告刘建稳患有先天癫痫且不识字,2008年7月28日的展期合同是在原告告诉被告刘建稳其房产证在原告处抵押、签字还证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取得,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将100000元借款向被告刘建稳发放。2007年至今被告刘建稳从未享有该借款,亦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建稳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属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稳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英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我从未见过。2007年在被告刘建稳不知道的情况下我偷着将房产证拿出向原告进行抵押,对该抵押被告刘建稳不清楚,也没有拿过钱。贷款都让被告张茂松拿走了,银行贷款手续也是被告张茂松办理的。被告张茂松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应该由谁负责偿还?依据是什么?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事实陈述除起诉状外,另补充:双方自愿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7月28日,被告刘建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以与被告王秀英共有的门市楼作为抵押借款的保证,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刘建稳名下的存折,此后被告刘建稳、王秀英按季度偿还利息。被告刘建稳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被告王秀英同意以共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并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被告刘建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应优先以抵押物进行偿还,故被告刘建稳、王秀英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7月28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自愿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协议书各一份;证据二、被告刘建稳、王秀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三、2008年7月28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据四、刘建稳贷款账目处理情况一组:2008年7月28日上午10:15:15被告刘建稳持身份证存入780元设立存折,10:21:02转入被告刘建稳存折100000元,10:25:18从被告刘建稳存折转出100000元偿还借款,10:27:39被告刘建稳由该账户支取5元,10:32:30被告刘建稳将支取的5元交付原告,签名确认该借款的印花税。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刘建稳签订合同后,认可该合同,收到了该借款,并签字确认交纳该合同的印花税;证据五、2007年8月8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据六、2007年8月8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据七、2007年9月27日、12月20日,2008年2月18日、3月21日、5月9日、6月21日、7月28日原告分别出具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被告刘建稳多次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证据八、200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建稳、王秀英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该二被告催收2007年8月8日的借款。被告刘建稳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2008年7月28日借款借据中刘建稳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2007年8月8日非刘建稳签字的借款合同还未到期,原告就让被告刘建稳在空白纸上签了刘建稳的名字。2008年7月28日的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借据的质证意见;2008年7月28日用于转账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刘建稳签字非本人所签,上面没有填写借款人存款帐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对刘建稳的身份证有异议,因被告刘建稳从2006年6月12日就一直使用公安机关签发的二代身份证,原告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存在。2008年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户口本;证据三:对2008年7月28日他项权利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建稳从未与原告到冀州市建设局办理过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证据四:对开户帐户申请书有异议,上面的身份证证件编号是15位,不是被告刘建稳身份证的编号;对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不是被告刘建稳的身份证,被告刘建稳从2006年就持有并使用二代身份证。对刘建稳贷款帐目处理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对2007年8月8日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07年8月9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对该三份证据中“刘建稳”的签字作笔迹鉴定;证据六:2007年被告刘建稳从未与原告办理过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手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应进一步核实2007年、2008年办理抵押登记的所有手续;证据七:2007年9月27日、12月20日、2008年2月18日、3月21日、5月9日、6月21日、7月28日的利息收回清单:被告刘建稳从未去原告处偿还利息,利息收回凭证显示原告提交的是第一联,法院应核实有被告刘建稳签字的还款利息凭证的第二联、第三联,便于进一步证实被告刘建稳未向原告还过利息,待原告提交第二联第三联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证据八: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刘建稳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手章也是被告刘建稳的,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王秀英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07年、2008年所有贷款手续上被告王秀英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房产证、土地证是在被告刘建稳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家里偷拿出来,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合同借款由被告张茂松领走了,利息都是被告王秀英偿还的,对此被告刘建稳不知情。2008年7月28日合同借款被告王秀英未见过,用于偿还了2007年合同的借款,利息一直未还过。被告王秀英把房产证、土地证从家里偷拿出来给了被告张茂松,但未去建设局、土管局办理抵押手续。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建稳陈述主张:2008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由2007年8月8日的抵押担保合同展期而来,2007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并非被告刘建稳本人所签,借款的转帐帐户也非被告刘建稳本人所开立帐户,被告刘建稳并未享有该借款,且原告所持开设帐户的身份证非被告刘建稳的真实身份证,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而不宜按民事诉讼处理。对于2007年8月8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手续,被告刘建稳、王秀英未到建设局、土地局及评估公司办理过相关评估及抵押担保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及借款合同均无效。被告王秀英承认该笔借款由被告张茂松支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张茂松,被告刘建稳从未签订该合同并履行借款、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建稳的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2008年7月28日借款合同是2007年8月8日借款合同的展期,但在2007年8月8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催款属于违规操作,他项权利证书属于重复抵押,且2008年7月28日贷款并未向被告刘建稳实际发放。贷款人城关信用社未经刘建稳的授权同意从刘建稳的帐户中转帐支出100773.3元归还2007年8月8日假刘建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本息,也属于违规操作。原告在2007年、2008年并未向被告刘建稳本人发放过借款,其与被告张茂松在未经被告刘建稳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刘建稳的帐户先后各转出10万元、100773.3元。因被告刘建稳未实际享有该笔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刘建稳名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刘建稳没有偿还义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建稳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10月8日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彦淼在山西曲沃监狱对被告张茂松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被告刘建稳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秀英事实陈述同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被告刘建稳、王秀英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建稳虽主张自2006年6月12日开始使用第二代身份证,但不能举证反驳原告提供证据二中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依法确认。被告刘建稳、王秀英虽主张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但不能否认他项权利证书的真实存在,故对2007年、2008年他项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依法确认。被告王秀英作为经办人对2007年8月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秀英对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建稳、王秀英对原告提供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茂松的询问笔录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稳、王秀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8日,被告王秀英将其与被告刘建稳共有的一间三层门市楼(房产证号00××05,土地证号为〈2002〉字第3**)向原告设定抵押,由被告张茂松以被告刘建稳名义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打入户名为刘建稳的个人账户,被告张茂松支取并使用了该贷款。同日,原告持相关手续到土地及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此后,被告王秀英偿还了贷款100000元的利息。2008年7月28日,被告刘建稳以其与被告王秀英共有的上列门市楼设定抵押,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打入户名为刘建稳的个人账户,随即转出偿还了2007年8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因履行2008年7月2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稳、王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0)冀民三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建稳、王秀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清偿,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被告刘建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茂松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将2008年7月2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转入被告刘建稳的个人账户后用以偿还2007年8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事实清楚,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因2007年8月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借款申请、自愿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上“刘建稳”的签字均非被告刘建稳本人签字,系被告张茂松假冒被告刘建稳所签,其上“王秀英”的签字均系被告王秀英本人所签,故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秀英及“刘建稳”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合同及“刘建稳”设定抵押部分无效,被告王秀英设定抵押部分有效。因借款合同无效系被告张茂松、王秀英造成,故由此产生的本息损失应由被告张茂松赔偿原告,被告王秀英在设定抵押范围内向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秀英在其设定抵押范围内向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被告刘建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茂松、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