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特31号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莞田村。负责人:江玲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孔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剑颖,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少奇。被申请人:高敏丽。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称:201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李少奇因装修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9661320150000893),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正,以被申请人李少奇、高敏丽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19幢603室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53117**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少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61120150040234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息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未按期偿还贷款人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准予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19幢6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8008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6843.97元(其中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各项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少奇、高敏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少奇、高敏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李少奇、高敏丽将其共有的坐落在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19幢6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8008号]为被申请人李少奇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李少奇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少奇、高敏丽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19幢6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800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拖欠的利息26843.97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9271元,由被申请人李少奇、高敏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