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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英德��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年1月28日英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6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英德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新城门诊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叫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1符合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陈某的家人代为支付了被害人的抢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肇事车辆、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害人的户籍材料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条;证人吴某2、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英德市顺发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叫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有自首情节,且支付了被害人的抢救费,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恰当,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行为,并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