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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立娜、董新伟、张爱利、周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陈立娜,董新伟,张爱利,周玉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423号原告涞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涞水县扶贫办。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娜,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董新伟,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张爱利,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周玉杰,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涞水县。原告涞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立娜、董新伟、张爱利、周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娜、董新伟、张爱利、周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每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元,共支付9次1350元,借款期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爱利、周玉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10000元借款,被告陈立娜共支付利息8次1200元,尚欠利息150元,借款期满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董新伟与被告陈立娜系夫妻关系。故向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陈立娜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150元、律师费1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违约金954.10元,自2016年3月17日至10150元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每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2、要求被告董新伟、张爱利、周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陈立娜、董新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立娜、董新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爱利、周玉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立娜与被告董新伟系夫妻关系。2、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立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每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元,共支付9次1350元,借款期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张爱利、周玉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立娜提供了借款10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被告陈立娜、董新伟、张爱利、周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未质证、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娜、张爱利、周玉杰三人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大棚、养殖项目,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每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元,共支付9次1350元,借款期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立娜、张爱利、周玉杰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小组所有成员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向三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立娜共支付利息8次计12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50元。另查明被告陈立娜与被告董新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立娜、张爱利、周玉杰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立娜支付借款1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立娜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娜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三人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互为保证人,被告张爱利、周玉杰应对被告陈立娜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张爱利、周玉杰二人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立娜将此款用于种植大棚和养殖项目,属于家庭生活用途,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董新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如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违约金及利息一并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上述规定部分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立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元、律师费1000元、违约金609元(自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1759元。二、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0150元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三、被告董新伟、张爱利、周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陈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