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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云松与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松,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379号原告曾云松,男,汉族,1947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兴国,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云松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都国土局)土地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松诉称,原告是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山秀村8社村民,家有承包地4.55亩。2007年11月,新都区人民政府没有发布征地公告,被告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事处以推进城乡一体化的名义对原告所在的村社进行征地拆迁,与原告签订了“保利项目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征地后拆迁安置房屋。2008年,原告家户口被改为“已征地农转非”,原告所在的山秀村,以及相邻的碑石堰村、松柏村先后被征地拆迁,用于修建保利(蝴蝶谷)项目及拉菲庄园。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保利项目中对山秀村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被告仅提供了一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表,并没有公开将三河山秀村8社农用地(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征地公告。被告组织实施的征地拆迁行为不合法。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根据实际征地面积,按照起诉时新都区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每亩年产值3065元的30倍赔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1837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2007年11月19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等以下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曾云松与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保利项目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征地后拆迁安置房屋,2008年原告家户口完成征地农转非。故原告自2007年11月19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包地被征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要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并赔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18372.5元,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云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原告曾云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