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明与李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李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637号原告刘明,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博白县。被告李振强,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博白县。原告刘明与被告李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良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文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被告李振强于2015年5月10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每月10日结清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已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振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振强向原告刘明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振强,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困难向刘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每月10号结清,特立此为凭,已收现金十万元(100000元),借款人:李振强,2015年5月10日。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振强向原告刘明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刘明。二、被告李振强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李振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