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同乘一辆车,走到封丘县鲁岗镇徐罗文村北地时因谈生意合作发生口角,致使两人��车打架,后两人均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另行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清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