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772号原告樊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徐中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贵州省赤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徐中全、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子黄某(2006年10月1日生)。婚后双方一直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比较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而且也未尽到一定的家庭责任,原告于2013年被被告殴打后赴外地打工躲避,双方此后便分居,2015年,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反复做工作,原被告调解和好,但时至今日,原告考虑再三,认为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故特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家庆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儿子黄某。原告婚前育有一女,现已成年。2013年2月起,原告樊某某常因各种原因离家外出,双方发生矛盾纠纷,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因原告所发短信引发矛盾进而发生抓打并报警,且原告再行离家外出。在此期间,婚生子黄家庆由被告黄某某独自抚养。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结案。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生活中双方均应互敬互谅,互相理解支持,原、被告双方因短信引发矛盾,后原告选择离家外出打工,未采用互相沟通交流的办法解决,再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结案,故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年,不能认定为双方分居满2年。原告还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