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唐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悦来镇政府在原悦来供销社的土地上建设悦来镇公租房,悦来镇托塘村村民多次以该施工地块是托塘村所有为由要求补偿未得到答复。同年11月26日15时许,托塘村几十名村民来到施工工地阻工闹事,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村民将工地刚建起来的四面墙体推倒,并将工地水管、水阀等物破坏,经鉴定,被损毁的墙体修复价值447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赔偿永兴县悦来镇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9335元,得到了永兴县悦来镇政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丁、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王某、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何某甲、徐某、何某乙、唐某辛等人的证言;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永兴县悦来乡供销社与悦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永价认鉴(2015)1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永兴县悦来镇政府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积极参与,具体实施毁损财物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通过调查后向本院提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书面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