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冯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李某辛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辛用刀将李某甲扎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燕群(已判刑)到李某辛哥哥家,用铁管等工具将李某辛打伤。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辛的损伤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定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破案经过;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丁某、佟艳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4、同案犯李燕群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自首,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自首,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李某辛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辛用刀将李某甲扎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燕群(已判刑)到李某辛哥哥家,用铁管等工具将李某辛打伤。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辛的损伤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定兴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1、1、书证:定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破案经过;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丁某、佟艳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4、同案犯李燕群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杨村乡南谢村村民委员会及定兴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后经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