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777号原告刘。被告吴。原告刘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的性格多疑、脾气暴躁,无法进行沟通,使得原告痛苦不堪。在孩子满月后,被告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孩子现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因被告不给身份证,导致孩子出生证都无法办理。综上,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小名淼淼)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淼淼。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当更加慎重,遇事多交流、勤沟通,多换位思考,减少不必要的争吵,而不能简单以解除婚姻关系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方法。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扶持、彼此理解、及时沟通,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