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张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张榕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友谊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孙庆亮,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委托代理人:刘伟利。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河南街18号国际商务中心D座。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被告:郑丽,1965年8月23日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龚新安,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龚凯旋,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榕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农村银行)与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张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张榕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农村银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延边农村银行与汇鑫公司、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张榕生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汇鑫公司向延边农村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7.75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汇鑫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延边农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延边农村银行与汇鑫公司、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张榕生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汇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1.坐落在延吉市光华路500号、延房权证字第5241**号、建筑面积1536.81㎡、土地使用权号:延国用(2012)第240100092号、使用权面积504.08㎡;2.坐落在延吉市光华路500号、延房权证字第5241**号、建筑面积为2829.92㎡、土地使用权号:延国用(2012)第240100091号、使用权面积913.04㎡;3.坐落在延吉市光华路500号、延房权证字第5241**号、建筑面积为1512.59㎡、土地使用权号:延国用(2012)第240100093、使用权面积496.72㎡。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延边农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汇鑫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现已逾期。请求法院判令汇鑫公司、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张榕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02044.8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并计至本息还清时止,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合计20602044.89元。汇鑫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郑丽未作出答辩意见。龚新安未作出答辩意见。龚凯旋未作出答辩意见。张榕生未作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28日,延边农村银行与汇鑫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1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定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1.2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人民币贷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额度的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额度限额,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单笔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不受限制,但借款人的单笔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额度限额。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第四条第一款贷款利息约定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月利息7.7583‰),在额度有效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四条第二款罚息利息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九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第十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一条第二款借款人违约情形: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十一条第四款贷款人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11.2或11.3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5)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期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二条其他条款第一款费用的承担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必要合法措施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5月28日,延边农村银行与汇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2012808-01。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贰仟万元整(金额大写)。汇鑫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延吉市光华路5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5241**号、建筑面积1536.81㎡,坐落于延吉市光华路5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5241**号、建筑面积为2829.92㎡,坐落于延吉市光华路5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5241**号、建筑面积为1512.59㎡,以上三座房屋产权及坐落于延吉市光华路500号的土地使用权号:延国用(2012)第240100092号、使用权面积504.08㎡,土地使用权号:延国用(2012)第240100091号、使用权面积913.04㎡,土地使用权号:延国用(2012)第240100093、使用权面积496.72㎡,以上三块商服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延房他证字第2224**号、延房他证字第2224**号、延房他证字第2224**号及延州他项(2012)第20120059号、延州他项(2012)第20120060号、延州他项(2012)第20120061号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九条约定: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一)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三)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抵押物为不可分割物的,乙方可以就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12年5月28日,郑丽、龚新安、龚凯旋与延边农村银行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龚新安、龚凯旋、郑丽、张榕生。合同第一条(三)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四)保证担保金额:贰仟万元整;(五)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六)贷款利率:月息7.7583‰。第二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由保证人给付并放弃抗辩权(因抵押物严重不足值);3.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款项,不受借款人抵押财产的限制。(四)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款项,不受借款人抵押财产的限制。保证人不得以借款人已存在抵押物尚未处理抗辩应承担的代为还款责任。(五)因借款人抵押物严重不足值,所以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龚新安、龚凯旋、郑丽签字确认,张榕生未签字。2012年5月28日,延边农村银行向汇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至2013年3月15日,汇鑫公司偿还部分本金600万元,偿还利息150.51万元;至2015年5月27日,汇鑫公司又偿还利息266.50万元;贷款到期后,汇鑫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尚欠延边农村银行该笔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418172.37元。2013年3月18日,延边农村银行向汇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至2015年9月1日,汇鑫公司偿还利息128.01万元;至2015年9月1日,尚欠延边农村银行该笔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3872.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边农村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汇鑫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延边农村银行与汇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延边农村银行与郑丽、龚新安、龚凯旋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郑丽、龚新安、龚凯旋的身份证复印件、延边农村银行发放给汇鑫公司的贷款凭证等。汇鑫公司、龚新安、龚凯旋、郑丽、张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延边农村银行在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限内,已完全履行放款义务,汇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延边农村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汇鑫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延边农村银行对汇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中虽有张榕生,但其并未签字确认,且延边农村银行庭审中放弃对张榕生主张权利,应认定张榕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延边农村银行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对延边农村银行提出由郑丽、龚新安、龚凯旋为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602044.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二、若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三、被告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410元,由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丽、龚新安、龚凯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