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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付明月与徐某、徐士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徐某,徐某甲,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徐某甲、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检验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州区南岛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海州区南城镇北门东侧南岛路上,该车左后侧与由东向西无机动车驾驶证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徐某、付某某和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无责任。原告付某某因伤于2015年6月28日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2390.1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损失为医疗费22390.1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的50%即11195元。事发时,被告徐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徐某甲、胡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酒驾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结合法律规定确定的当事人的责任,能够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酒驾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徐某甲、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1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因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徐某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不能免责。被上诉人徐某、徐某甲、胡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对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免责。因徐某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未成年,依法由其监护人徐某甲、胡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徐某甲、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1195元。三、被上诉人徐某甲、胡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付某某1619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甲、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宜峰书 记 员  李 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