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江苏省新曹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松,江苏省新曹农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522号原告:金晓松,男,汉族。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46341,住所地:东台市花舍。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松与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曹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松、被告新曹农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松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并同时规定了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制订的程序。金晓松到新曹农场工作近三十年,新曹农场至今仍不知道工作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为此,金晓松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新曹农场告告金晓松新曹农场的劳动规章制度,该委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金晓松起诉要求新曹农场告知新曹农场的劳动规章制度。被告新曹农场辩称:金晓松从未要求新曹农场告知劳动规章制度,其直接提起诉讼,滥用诉权,浪费了诉讼资源。新曹农场的劳动规章制度涉及诸多方面,体现在各种文件、通知及制度中,新曹农场不同的下属单位、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部门在不同的时期,涉及到不同的劳动规章制度,金晓松笼统地要求告知劳动规章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金晓松从江苏省淮阴农校毕业被分配到新曹农场工作,任畜牧兽医技术员。金晓松自1991年起任新曹农场兽医站副站长、站长。金晓松所在的兽医站系新曹农场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自1996年1月份开始,兽医站进行第一次改制。新曹农场分场所有兽医全部集中归农场兽医站统一管理,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是兽医站发放,兽医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检疫费归兽医站所有。1996年10月28日,金晓松(甲方)与新曹农场农业服务中心(乙方)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合同期从1997年1月1日起。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在管理岗位担任职务,并服从甲方统一指挥完成所在岗位的生产工作任务和经营指标。劳动报酬: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增长。甲方对乙方实行年薪工资分配方式,并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和福利: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在双方协商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续订合同。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形式根据改革及工作需要变更。《职工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新曹农场农业服务中心系新曹农场的下属单位。新曹农场认为,根据农场规定,农场本部的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农场的二级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与农场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金晓松所在兽医站属于农场农业服务中心下属的三级单位,由农业服务中心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纠纷发生多起诉讼。2016年2月21日,金晓松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曹农场告知新曹农场的劳动规章制度,该委于2016年2月29日以告知规章制度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职工劳动合同》、(2013)东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由企业有权部门制定的,以书面形式表达的,并以一定方式公示的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明确企业和职工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总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企业是否制订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告知劳动规章制度、以何种方式向劳动者告知劳动规章制度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范畴。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对象主要为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的其他社会关系,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内的事务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仅在处理劳动纠纷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审查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企业是否向劳动者告知其劳动规章制度,仅产生该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不能据此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企业告知其劳动规章制度。故金晓松要求新曹农场告知新曹农场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晓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金晓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