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何科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何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3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何科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卫计和计生征字(2015)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浔卫计和计生征字(2015)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何科超未满法定婚龄与胡银桃于2015年3月31日在湖州妇保院生育一女,该行为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何科超按一胎出生上一年(2014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156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作出上述征收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浔卫计和计生征字(2015)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为31569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