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1,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西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俞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刘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俞某与刘某1自2002年元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3。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6日,刘某1与俞某立写离婚协议书,均签名盖指印,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7月份,俞某搬离刘某1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两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刘某1家。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共同债务80000元。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到玉林市名山中学对刘某2进行询问,刘某2表示要随刘某1生活。2015年7月6日,俞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俞某与刘某1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2由俞某抚养,婚生儿子刘某3由刘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00平方米归刘某1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信用社的贷款80000元亦由刘某1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1与俞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难以沟通交流,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也曾协议过离婚,因此俞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俞某虽要求抚养刘某2,但刘某2表示要随刘某1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尊重孩子的选择,且刘某1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因此两婚生子女由刘某1抚养。刘某1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均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各承担40000元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俞某与刘某1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2、刘某3由刘某1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刘某1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俞某承担40000元,刘某1承担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俞某已预交),由俞某负担。上诉人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幼便相识,彼此了解、熟悉,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有争吵,但这是正常家庭都存在的小问题,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是错误的;二、除了一审处理的8万元债务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另外13万元债务,因借据在债权人手上,所以上诉人无法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仅认定共同债务为8万元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时候自己提出来的,如果两个小孩都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也愿意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照片两张,欲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家暴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家暴,是被上诉人与别人有染,与第三者的妻子发生争打造成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伤痕是上诉人造成的,该照片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与他人有染,双方经常因此发生矛盾。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且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与他人有染,彼此之间已经丧失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就离婚问题已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且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除一审判决的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外,还有其他13万元的债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择途径处理。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一审据此判决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公,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每个小孩每月25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女刘某2、刘某3由上诉人刘某1直接抚养,被上诉人俞某每月15日前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250元给刘某1,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上诉人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人俞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俞某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刘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按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