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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健与被告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徐健,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原告徐健与被告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委托代理人王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8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3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另2013年10月21日借款10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好邻居徐健借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好邻居房产徐健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好邻居房产徐健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之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三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健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22日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9月29日3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0月21日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沈铭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来源:百度搜索“”